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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罐藏毒——关于北京海关破获最大走私毒品

汤建彬律师辩护泉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成功改判死缓

   
       北京海关8月8日通报称,近日破获一起走私毒品可卡因入境案件,抓获中国籍犯罪嫌疑人1名,缴获毒品可卡因24.1387千克,打破了北京海关查获毒品个案重量的历史纪录。

       一、基本案情
       7月30日凌晨,海关关员在对由巴西圣保罗抵京的CA908航班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有2件托运行李装满了奶粉罐,但图像颜色和性状明显异于正常奶粉图像。海关关员依法开箱检查后发现,2件行李箱内装有奶粉罐30个,罐内粉末状物品均由透明袋密封包装,有明显人为加工痕迹。海关关员遂抽取奶粉罐物品进行快速检测,均呈可卡因阳性反应。经过在海关关员的询问,行李携带人承认2箱物品为一巴西人委托携带入境。
       北京海关缉私部门接报后立即出警,于当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冰供述,其于1997年移居巴西,后取得巴西永久居民身份。在巴西期间,其与一名男性华裔贩毒团伙成员结识,受其指使将两个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带至中国深圳交予接货人。从巴西出发前,贩毒团伙成员与其交接装有奶粉罐的行李箱,并为其购买从巴西至中国的往返机票,并承诺事成后支付3000巴西雷亚尔作为报酬。
经刑事技术部门对嫌疑人携带的所有白色粉末进行复检并称重后,初步鉴定为毒品可卡因,总重量24.1387千克,打破了北京海关查获毒品个案重量的历史纪录。

       二、律师分析
       (一)可能涉嫌的罪名及量刑
       1.根据目前披露的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走私毒品罪。
       可卡因是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的毒品种类之一,非法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具备“违法性”。
       2.倘若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查获毒品数量,量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48条以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走私可卡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1)走私可卡因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走私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走私可卡因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罪与非罪的关键: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
        根据目前披露的案件事实,虽然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具备“违法性”。但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仍需结合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即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走私的是毒品。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具备“有责性”,不能构成本罪。换句话说,倘若犯罪嫌疑人受他人之托,对携带的物品为何物不明知或者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进而携带,则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并非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携带货物为毒品一事不知情的情况,可以结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进行判断: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形,不能推定其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明知;如果与上述情形相符但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也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如果与上述情形相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也不能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三)倘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明知,也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量刑辩护
       1.毒品被查获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
       2.犯罪嫌疑人系受他人教唆走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幕后组织者。
       3.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团伙其他成员的供述是否构成立功有待后续跟进。
       4.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程序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