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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玉屏法院首次公开宣判贩卖毒品罪、运输毒

4月23日上午10时许,铜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张某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聂某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在玉屏法院第一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并进行现场直播。
 
案件经过
        2018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俊帮其代购毒品海洛因10克,张某俊同意后,聂某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某俊3800元购毒款及包车去岑巩县100元车费,张某俊在岑巩县张某处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俊从岑巩坐戚远政驾驶的出租车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农贸市场门口处时,被玉屏公安民警拦车检查时,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某俊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两包。随后,玉屏公安局民警将前来取毒品的聂某玲抓获归案。
        2018年11月12日,玉屏公安局民警在岑巩县思阳镇大元北路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对张某位于岑巩县思阳镇大元北路疾控中心对面7楼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从张某家中房间右边壁柜中查获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05克,在客厅沙发上查获张某使用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黑色皮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以及邮政储蓄卡、农行卡各一张,再次到卧室查获注射器五支,银色电子秤一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9.36克,被告人张某俊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1.38克,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俊为被告人聂某玲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11.38克,作为托购者,被告人聂某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聂某玲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聂某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简要分析
        本案中贾某玲虽为在前来取毒途中抓获,事实上并未成功交接毒品,仍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其前来取毒行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中的一个环节,其托人购毒必然会涉及运输和持有的问题。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涉案毒品数量达海洛因11.38克,已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起刑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俊为贾某玲代购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1.38克,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和行为。如果是帮人中间代购毒品而无加价行为和获利行为,则还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考量的空间和余地,未加价的代购行为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