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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贩毒案,两被告仍获刑15年

一、   基本案情
        胡军,1982年出生,山东曲阜人,有三年的吸毒史,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因为原来的卖家相继被抓,胡军不得不另寻购买的渠道,于是通过网络收索找到了一个名叫“军飞”的人(真名江海,同为本案被告),并通过线上联系、线下交易的形式购买了200克冰毒。在胡军到达与江海约定的地点后,按照江海的指示将钱放到固定位置,并从约定地点拿出装有毒品的红色塑料袋,随后在开车运载毒品返回曲阜的途中被警察当场抓获,一并查获出一袋疑似冰毒的物品,后经鉴定称重,该物品净重198.662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68%。在整个交易过程,胡军和江海不曾见面。
二、   调查经过
        2017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以胡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江海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该案移送至曲阜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仔细审查过该案的卷宗后,办案检察官对胡军行为的定性产生了疑问。胡军一次性购买了200克冰毒,供述称是为了自己吸食,但是远远超过了一般为吸食而购买的毒品数量。随后,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多次交流,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找到了一个证人,证实曾从胡军处购买过毒品,但胡军矢口否认,导致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充分。
        江海到案后,否认检察机关指控其向胡军售卖冰毒的事实。江海称,自己通过微信认识胡军后,曾两次与其一起吸毒。“我俩虽然见面少,但是关系很好。”对于两人的关系,江海如此说。后来,因为胡军说家里有急事,江海借给他1万多块钱,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胡军陆陆续续把钱还清了。
        江海称,在被抓前三个月,自己的手机、钱包都丢了。在微信上与胡军聊天、卖冰毒的人,是另有其人,和他无关。
        在江海“零口供”的情况下,检察官认为,证明江海贩卖毒品的证据单一,链条不完整。纵观全案,证明江海贩毒的证据只有胡军的供述,毒品交易时,二人也没见面。而侦查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论是文字的还是“语音通话”,也只能依赖胡军的供述来证明与其聊天的是江海。
        但在检方通过微信视频等补强证据的搜集下,既有胡军的供述直接证明江海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又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江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三、   法院判决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胡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以江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一审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那么,检察院是如何在两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上提起公诉,保证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   法条依据
        针对胡军来说,虽然其在供述中始终不承认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只承认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在对于无较强证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据最高法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认定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指导: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就甲基苯丙胺而言,刑法规定,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是“毒品数量较大”的范围,50克以上则属于“毒品数量大”。因此,该案中,在胡军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近200克,根据刑法规定,检察官认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刑期起点应由有期徒刑七年变为十五年。
五、   总结
        即使在讯问过程中不承认是为了贩卖或其他目的而运输毒品,也不会统一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缴获毒品的数量在认定非法持有和运输毒品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缴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则会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就甲基苯丙胺而言,根据《刑法》规定,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是“毒品数量较大”的范围,50克以上则属于“毒品数量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