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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一、如何理解《意见》第二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故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方面就成为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对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是“查获了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三是根据《意见》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因为根据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得出来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实确实被蒙骗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

二、《意见》第三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规定了数量标准,对依法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当时只解释了刑法点明和国家已有规定的4种品种,即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和麻黄素类。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此后,公安机关破获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案件,由于缺乏其余19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出现了批捕难、起诉难、审判难的局面,导致对不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仅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故制定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统一认识和司法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迫切要求。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根据制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所需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原料还是配剂、可替代性(或必要性)、数量大小来确定的。如果是原料、可替代性差、制造同样重量毒品所需要数量小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低;反之,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高。

2.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保证既最大限度地打击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又不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意见》在制定过程中还考虑了易制毒化学品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使用程度、使用量的大小。例如,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为常用的化工原料,且使用量较大,为防止因规定数量过低而导致打击面过宽,为其规定了较高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3.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还参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录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在同一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的不同品种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标准依次排列顺序,第一类排在前面,第二类居中,第三类排在最后。

制毒物品如何认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介绍,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确定罪名时,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而提出了“制毒物品”的概念。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制毒物品”范围的界定,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犯罪范围相协调,将制毒物品的范围界定为“制造毒品的设备、材料及国家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考虑到《意见》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具体适用的细化,应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而不能明显超出立法应有的含义,故没有采纳这种建议。为此,《意见》将“制毒物品”限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由于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实际上就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和配剂,在化工和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制毒物品”应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列入管制的其他品种(如羟亚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