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的域外考察与比较
作者:汤建彬
近年来,我国在死刑适用上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慎之又慎。将视角转至域外,在废除死刑的时代争议中,很多国家(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死刑的适用也有诸多制度性规范,包括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
一、大陆法系国家死刑复核:以日本为代表的分析
日本刑法针对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的重大利益的严重犯罪规定了死刑,日本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21项死刑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1]另一类是特别法规定的死刑罪名。[2]从法益的角度而言,除了侵害国家法益的内乱、外患犯罪,其余死刑罪名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在实质上都是故意侵害生命法益,而且通常都要求造成死亡结果,与我国死刑案件大部分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基本是一致的,可以说日本死刑的立法范围基本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的要求,即“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3]日本宪法对于死刑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比如第31条规定:“除非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受任何其他刑罚处罚。”这也可被解释为程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日本的死刑具有其独特性,司法部长签发死刑执行令,究竟是否签发死刑执行令,司法部长拥有广泛而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由司法部长签发死刑执行令;在死刑的终审判决下达后6 个月以内,应当签发死刑执行令。”但是,在日本的死刑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死刑的必要前提要素之一,为检察官就本案是否符合死刑适用基准进行判断留下充分的空间与动力,为法官与裁判员的判断提供参考,并就案件是否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形成合意创造基础,并能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法官滥用量刑裁判权。[4]最后,在死刑的社会支持率高涨的情况下,能够分担法官所承受的舆论压力。日本死刑司法中四阶段式的死刑选择过程[5]、制度性地将民意纳入死刑裁量等成功经验,在确立稳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为司法实践划定底线的同时,建立起易于理解的判断过程,并开辟民意进入死刑案件的制度路径。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死刑复核:以美国为视角的考察
美国现在很多州都保留死刑,尽管适用较少。美国有关死刑的法律在1970年代中期得到重大修订。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几宗死刑案件做出裁决说,当时的判决程序过于武断,构成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从而违反宪法,这项裁决使美国一度暂停使用死刑。三十多个州随后修改了有关死刑的法律。一些州规定,对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的审判分成两个阶段进行,首先由陪审团裁决其是否有罪,如果罪名成立,接下来再进入量刑阶段,在考虑可能加重或减缓犯罪情节的各种因素之后,最后裁决是否宣判死刑。这种分两步的程序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维持。目前,各州和联邦的死刑犯,都有极为恶劣的谋杀罪行。典型的死罪包括在从事偷渡人口、绑架、抢劫银行、强奸或猥亵儿童等重大犯罪活动时蓄意杀人。联邦法律中可判死刑的罪行还包括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劫持交通工具或从事恐怖活动而导致人员丧生、出于报复而蓄意杀害执法人员及直系亲属、蓄意杀害政府领导人等等。在美国保留死刑的司法区,死刑案件均是采取两分式的审判程序,即审判被划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阶段,待被告人被裁决有罪后才进入独立的死刑量刑听证程序。截至目前,美国已有33个州采取了完全由陪审团裁量死刑的制度,余下5个保留死刑的州采取的是陪审团与法官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混合式死刑量刑制度,而法官单独裁决死刑制度则被彻底废除。[6]
死刑是极刑,必须慎重处理,被判死刑的人有多重上诉程序。即使是在州法律系统内被判死刑,死刑犯在州内上诉失败后,还可以依据美国宪法中的“人身保护权”上诉到联邦法院。死刑上诉往往会一路打到美国最高法院。另外,死刑犯还可以呼吁总统或州长行政干预,宣布暂停执行、减刑或大赦等等。这些复杂申诉的程序往往旷日持久。冷枪杀手约翰·穆罕默德2002年作案并被捕,2003年被定罪,2004年被判死刑,到了2009年才被处决。相比之下,这还算是“从快”了。杰克·奥尔德曼1975年因杀害妻子而被佐治亚州判处死刑,在2008年被处决,他在死囚牢房里生活的时间超过了33年。
[1] 包括故意杀人罪(第199条)、强盗杀人罪(第240条)、强奸杀人罪(第241条)、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激发物破裂罪(第117条)、现住建筑物等侵害罪(第119条)、汽车颠覆等致死罪(第126条第3款)、往来危险颠覆等致死罪(第127条)、水道毒物等混入致死罪(第146条)、内乱罪(第77条之一)、外患诱致罪(第81条)、外患援助罪(第82条)、强盗致死罪(第240条后段)与强奸致死罪(第241条)等14个罪名。
[2] 包括1884年《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条规定的爆炸物使用罪、1889年《关于决斗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决斗杀人罪、1970年《处罚劫持航空器等的法律》第2条规定的劫取航空器等致死罪、1974年《处罚导致航空危险行为的法律》第2条规定的航空机坠落致死罪、1978年《处罚劫持人质等行为的法律》第4条规定的杀害人质罪、1995年《组织犯罪处罚与犯罪收益规制法》第3条规定的有组织杀人罪以及2009年《海盗行为处罚与海盗行为对策法》第4条规定的海盗行为杀人罪等7个罪名。
[3] 周振杰:“日本死刑司法控制的经验及其借鉴”,载《法学》2017年第6期。
[4] 参见邓陕峡:“论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功能及其实现”,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5] 四阶段是指:一、确定适用前提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官必须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检察官是否提出判处死刑的求刑建议;其二,杀害行为是否是故意而为之;二、初步判断阶段。这是选择死刑与否的第一个决定性阶段。在此阶段所考虑的主要要素是被害人的人数;三、初步结论阶段。在此阶段,法院主要考虑的是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与重大性,即客观方面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目的、是否有前科、杀人行为是否一击致命、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性、杀人行为是否是有计划的、是否存在性侵害等;四、验证初步结论阶段。此阶段的目的是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就死刑判决的适当性进行判断,在这一阶段发挥影响的因素包括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及其形成的原因、杀人行为的残酷性与持续性、遗属的情感、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犯罪的年龄、是否存在悔罪情节、成长背景以及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等。参见:周振杰:“日本死刑司法控制的经验及其借鉴”,载《法学》2017年第6期。
[6] 参见康黎:“美国死刑量刑程序的历史考察”,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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