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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的管辖

       管辖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涉及的管辖问题,适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工作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应以犯罪地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管辖规定时要注意:第一,《大连会议纪要》删除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可以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被抓获地不属于犯罪地,就不能行使管辖权。主要理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与案件事实和居住地均没有关系,则由被抓获地管辖就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客观上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第二,被告人居住地不同于犯罪地,如果居住地与犯罪地之间没有重叠,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一般也不宣由居住地的侦查机关行使案件管辖权。例外情况下,如果居住地的侦查机关确有特殊理由管辖该案件,且不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也可以由居住地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案件。第三,由于跨地域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很常见,对于多个地方都有管辖权且同时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要本着有利于保证案件办理质量的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争议问题,尽量避免出现主要犯罪地不管而交由次要犯罪地管辖的情况。
       其二,要稳妥处理关联案件的并案管辖问题。办理传统毒品犯罪案件经常遇到需要并案管辖的情形,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也会遇到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可以并案处理的4种情形:(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据此,结合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可以把并案处理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应当”并案处理的情形,包括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形。另一类是“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包括上下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他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存在关联的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鉴于并案处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平衡,为防止没有正当理由地分案处理,对并案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应当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确实有特殊情况或者正当理由的,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分案提起公诉。
       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并案管辖问题有前述《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依据,故办案中对于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并案管辖情形,一般不需要另行报请指定管辖。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但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有的并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过大,需要办理指定管辖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办理指定管辖的有关事宜。
 
 
(文章来源:《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