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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北京市禁毒条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本市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日常工作由市、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义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周边省市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利用主要版面、黄金时段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育责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将禁毒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对面向青少年开展的禁毒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毒品危害,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在面向青少年开设的节目、栏目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健康、向上的社会导向,不得邀请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
本市鼓励文化艺术团体、艺术类院校和个人等创作禁毒文化作品,丰富禁毒宣传教育形式。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公布禁毒举报电话,在场所内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区域采取多种形式对场所内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内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设置禁毒宣传栏、展示禁毒文艺作品等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自觉远离毒品,提高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禁毒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和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河道、农用地等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禁止在商业广告和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
第十九条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于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有关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经营单位、物流寄递企业以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培训,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发现疑似毒品以及吸毒工具、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接收、运输、投递,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信息发布的管理,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者消除该信息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网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
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依照政务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和航空、铁路等公共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教练员的禁毒教育培训,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明确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本市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参与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吸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参加治疗的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治疗协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治疗协议和治疗制度,自觉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戒毒人员接回;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先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再转至戒毒管理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衔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医务人员多点执业或者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利用本市医疗卫生资源,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提升本市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接受社区康复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必要检测,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强制检测;经检测证实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不得提前解除: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社区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戒毒管理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戒毒康复场所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康复指导与治疗、心理干预、就业指导等专业服务,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章 禁毒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禁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各类涉毒信息,开展毒品监测评估和毒品问题预警通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统筹社会资源,采取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帮助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配合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本市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参与禁毒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吸毒人员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对毒品违法犯罪信息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措施,或者未保存有关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未采取停止驾驶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本市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日常工作由市、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义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周边省市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利用主要版面、黄金时段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育责任。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将禁毒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对面向青少年开展的禁毒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毒品危害,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在面向青少年开设的节目、栏目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健康、向上的社会导向,不得邀请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
本市鼓励文化艺术团体、艺术类院校和个人等创作禁毒文化作品,丰富禁毒宣传教育形式。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以及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公布禁毒举报电话,在场所内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区域采取多种形式对场所内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内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设置禁毒宣传栏、展示禁毒文艺作品等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自觉远离毒品,提高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禁毒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和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河道、农用地等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禁止在商业广告和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
第十九条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于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留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有关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经营单位、物流寄递企业以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培训,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发现疑似毒品以及吸毒工具、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接收、运输、投递,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信息发布的管理,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者消除该信息等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网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
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依照政务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长途汽车和航空、铁路等公共交通运输经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以及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教练员的禁毒教育培训,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明确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本市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参与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吸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参加治疗的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治疗协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治疗协议和治疗制度,自觉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戒毒人员接回;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被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先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再转至戒毒管理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衔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医务人员多点执业或者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利用本市医疗卫生资源,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提升本市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接受社区康复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必要检测,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强制检测;经检测证实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不得提前解除: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的;
(二)拒绝签订社区康复协议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社区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戒毒管理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戒毒康复场所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康复指导与治疗、心理干预、就业指导等专业服务,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章 禁毒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禁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各类涉毒信息,开展毒品监测评估和毒品问题预警通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统筹社会资源,采取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帮助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戒毒、康复人员就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配合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本市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参与禁毒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吸毒人员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商标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对毒品违法犯罪信息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措施,或者未保存有关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教练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教练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未采取停止驾驶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