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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有累犯情节成功不起诉

“累犯”涉嫌贩卖毒品还能不起诉,律师如何做到的?

 2017-11-27 汤建彬 

日前,笔者办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有了令人满意的结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虽然较轻,但毕竟涉嫌“贩卖毒品罪”这一重罪名,且具有累犯情节。在存在这种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刘某最终得以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取得不起诉的结果,辩护律师做了充分、细致、全面的工作。

基本案情: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较轻

 

笔者在侦查阶段接受刘某某委托,通过会见、阅卷等工作,归纳出如下案件事实:

 

刘某某与小二姐(张某某)是老乡且是好友,张某某将其朋友贩卖毒品人员张某介绍给了刘某某认识。

 

2017年2月25日凌晨,刘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冰毒),联系张某并向张某购买了“一个”冰毒(1克左右),价格是1100元(含100元路费),凌晨两点多,张某将刘某某购买的毒品送到位于昌平的交易地点并将这“一个”冰毒给了刘某某。

 

张某给刘某某毒品时说还要给张某某“一个”冰毒,并当着刘某某的面给张某某打电话,问她是否方便来拿冰毒,张某某说不方便,张某说:“我和你老乡刘某某在一起,要不要把这‘一个’冰毒放在刘某某这里?”,张某某同意先将这“一个”冰毒放在刘某某这里,于是张某将张某某的这“一个”冰毒交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开车离开。

 

2月25日18点左右,刘某某给张某某发微信问她的“一个”冰毒是给她送过去还是她过来取?张某某说过来取,刘某某就把位置发给了她,张某某给刘某某发微信说到了,刘某某下楼后就被办案警官给抓获了。

 

刘某某被抓获后,向办案警官检举了贩毒人员张某和彭某某,并在办案警官的安排下向二人购买毒品,将二人约出,配合办案警官先后抓获了二人。

辩护难点

 

在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这一重罪,且如果被定罪就属于累犯的情况下,想要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必须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上找出足以影响定罪的理由,同时全面挖掘有利于刘某某的量刑情节,难度很大。

律师工作

根据本案情况,在定性方面迅速把握“帮助购买毒品”与“帮助贩卖毒品”的区别这一争议焦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从而动摇定罪的基础;在量刑方面着重论证刘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属于情节较轻。在其同时具有两个立功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

 

笔者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刘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侦查阶段,根据刘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辩护人围绕着“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不属于帮助张某贩卖毒品”这一核心意见,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对刘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阅卷,结合全案案卷材料,围绕“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核心观点,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递交了不起诉申请书,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第一,刘某某购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购买毒品,不构成犯罪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刘某某为了自己吸食购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二,刘某某主观认识不清,贩卖毒品的犯意模糊

 

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虽然张某某和张某均表示刘某某帮助张某向张某某转交了毒品,刘某某也供认其知道张某某向张某购买了一个毒品并将这个毒品转交给了张某某,但是从刘某某的主观方面来讲,其贩卖毒品的犯意仍然十分模糊。

 

一方面,从帮助买方购买毒品与帮助卖方贩卖毒品的区别来看,这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很难将两者截然区分开。本案中,刘某某显然无法明确的区分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与帮助张某贩卖毒品之间的区别,更无法认识到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如此重大的差异。因此,即使认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主观认识也非常模糊,没有明确的帮助张某贩卖毒品的故意,主观恶性很小。

 

另一方面,从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的关系来看,刘某某与张某某是朋友且是老乡关系,明显比刘某某与张某的关系更亲近。刘某某认识张某本身就是基于张某某的介绍,张某高价卖给刘某某毒品。因此,从刘某某的角度来说,其与张某没有利益关系,其缺乏帮助张某贩卖毒品的动机。相对而言,刘某某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的动机更为明显。

 

综合以上两方面,即使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主观方面贩卖毒品的故意也十分模糊,主观恶性很小。

 

第三,刘某某属于本案中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即使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在这一次毒品交易中仅仅起到转交毒品的作用,作用轻微,明显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只有大约1克,在刘某某主观上犯意模糊,客观上作用轻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刘某某向办案警官检举了张某、彭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协助办案警官分别抓获了二人,具有两个“立功”情节

 

刘某某向协助警方抓获了张某和彭某某。根据在案证据,张某实施的犯罪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刘某某协助警方抓获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因此,刘某某具有一个重大立功情节,一个一般立功情节。

 

第五,涉及刘某某的这次毒品交易属于警方钓鱼执法,对于张某和刘某某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她是在警方的控制和安排之下向张某约购毒品的,警方的目的是利用这次交易抓获张某。因此,本次毒品交易中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对参与此次交易的刘某某也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刘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刘某某在归案后一直如实、稳定地供述了毒品交易的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

最终结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刘某某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笔者全程参与的情况下,由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7年11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辩护亮点

本案的辩护亮点在于,笔者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的刘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足以动摇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的基础。另一方面,笔者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仔细、全面地挖掘了有利于刘某某的各种情节和因素,最终论证了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为刘某某争取到了不起诉这一成功的结果,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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