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受人指使
运输毒品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受人指使、雇佣的,将受严惩
一、 作者:汤建彬律师
二、 典型案例:王平运输毒品案——拒不供认毒品来源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如何处理?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平将毒品藏匿于云K59025号桑塔纳轿车内,驾车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前往元阳县。当日14时40分许,当王平驾车行至云南省绿春县公安边防大队岩甲检查站时被拦下检查,公安边防人员从轿车变速箱挡板下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287克。
一审:被告人王平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8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平将毒品藏匿于车内隐蔽部位予以运输,被查获后又企图逃跑,关于未运输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被告人王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王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王平从省外千里迢迢远赴云南边疆地区,为运输毒品购买车辆,后又独自驾车选择较为隐秘的路线长途运输毒品,全过程均系其独立完成。王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平不明知其所驾车内藏有毒品、原判认定王平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王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被告人王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 相关辩点:
运输毒品,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应予严惩。本案各阶段在做不明知的辩护,不明知其实意味着无罪,在做无罪辩护的过程中也就没能兼顾对被告人罪轻情节的辩护,在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做无罪辩护一定要慎重。
根据新的《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只要做到本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的可能,本案的被告人是可以保命的。
王平从四川到云南边境地区购买了作案所用的轿车,拆开车内挡板藏匿毒品,选择隐蔽路线,独立长途驾驶运输,拒不供述毒品、毒资来源和归属,所持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动,并非单纯运输毒品者,应当核准王平死刑。
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指“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不少是贫困边民、下岗工人或者无业人员等弱势人群,只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这些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如果对该类行为主体不 加区别一律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主体同样处刑,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
对并非上述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实践中体现出从严打击的精神,也即对于运输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可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这种判罚完全符合立法严惩毒品犯罪的目的,也符合打击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运输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中转性、跨地域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只能查获“掐头去尾”的运输毒品这一环节,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毒品、毒资的来源和归属,则难以查获毒品从源头到市场的整条犯罪产业链,也难以查明被告人在产业链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些被告人试图借此避重就轻、逃避打击。因此,在确定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时,应当区分单纯运输毒品的案件和仅因证据不够充分而就低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案件,确保对运输毒品罪的 量刑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王平从四川省到云南边境地区长期活动,专门购买车辆并拆开车内挡板,将毒品包装后藏匿于挡板内,选择隐蔽路线,独立长途驾车运输,充分表明其行为独立、积极、主动;其拒不供述毒品、毒资来源和归属,所持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动,说明其并非单纯运输毒品者,不排除王平自行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王平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实际掌握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的数倍以上,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死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精神。
四、 办案指导:
最高院一直在严控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在此类案件中一定要结合新的《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去做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关于运输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还规定有:“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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