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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者购买数量巨大毒品,无证据证明以贩

吸毒成瘾者购买数量巨大毒品,无证据证明以贩养吸,认定非持罪


一、         作者:汤建彬律师
二、         典型案例:宋国华贩卖毒品案——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如何定性?
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国华与同案被告人江涛在重庆市约定,宋国华向江涛购买海洛因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涛指挥同案被告人徐惠莉、陈小芽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900克到重庆。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陈小芽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次日晚抵达重庆,并根据江涛的安排入住长城宾馆407房间。尔后,徐惠莉打电话将宾馆及房间号告诉江涛。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电话告诉江涛,她与陈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涛即电话通知宋国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取毒品。宋国华接通知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从徐惠莉处取走海洛因586克,藏匿于本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号家中。14时许,宋国华又接江涛电话通知后驾车至长城宾馆附近公路边,徐惠莉按江涛电话通知到此将海洛因314克交给宋国华,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4克。随后,又在长城宾馆407房间将陈小芽捉获。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宋的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86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涛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900克高纯度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宋国华提出,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毒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国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国华曾因贩毒被判刑,本案案发后从宋国华的借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足以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的586克海洛因并提供上家的线索以及认罪态度好等属实,其交代毒品的藏匿地点以及上家的线索属认罪态度问题,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其认罪态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宋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国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900克,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宋国华有贩毒前科,又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纯度毒品,还拥有毒品加工工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故宋国华上诉提出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定性不当,宋国华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死刑复核:鉴于被告人宋国华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        相关辩点:
吸毒成瘾者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于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目的,购买量大的问题,宋国华辩解一是他们父子长期吸毒,二人每天约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数量比较大;二是因为江涛称由于缅方加大禁种罂粟的力度,海洛因将要涨价故才大量购买的。对于从宋国华处查获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可能用于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烟酰胺,宋国华辩称器具是于1999年左右帮一个叫钱广的朋友保管的,烟酰胺是其原来的同事刘赵华委托其购买的,据说是用于制作冰糕的添加剂,但与二人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表明没有找到该二人。此外,公安机关证实所查获的器具锈蚀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认定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宋国华属毒品再犯,但公安机关在其刑满释放后至案发长达5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掌握其曾有过贩毒的有关情况;第二,从宋国华处查获的铁器具锈蚀严重,公安机关证明已失去了检验条件,表明这些器具已长期闲置,这与宋国华的辩解相一致,故无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进行贩卖的结论;第三,证据证明宋国华及其儿子宋科确实吸毒成瘾,即便购买的毒品数量大仍不能排除购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
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宋国华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        办案指导:
本案实质为认定贩卖证据不足而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体现了非法持有罪的兜底性质,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该类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
同时《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如果宋国华购买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将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了。
律师在办理认定贩卖证据不足而要求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件,可以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宋国华贩卖毒品案》最高院的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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