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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虽毒品持有人

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虽毒品持有人不明,仍可认定立功



一、         作者:汤建彬律师
二、         典型案例: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立功
2009年7月初,同案被告人王保兰(已判刑)到缅甸国与吴德志(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毒品后,吴德志找到被告人魏光强、同案被告人吴老财(已判刑)运送毒品。同年8月1日,魏光强、吴老财携毒品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旧城勐菠萝河时被民警例行盘查,二人主动承认携带的黑色拎包内装有毒品。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重2712克。同月2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田心王村村口,魏光强协助民警将准备接应毒品的王保兰抓获。同年12月4日,魏光强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中缅边境我国一侧125号界桩附近的石滑坪山腰一山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643克。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光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从缅甸国携带进入我国云南边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魏光强专为运输毒品事先探路,运输过程中又负责向境外毒贩吴德志电话汇报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况,魏光强与吴老财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光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光强被公安机关例行盘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抓获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保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查获甲基苯丙胺9643克,构成重大立功,判决被告人魏光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被告人魏光强未提出上诉,同案被告人王保兰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        相关辩点: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虽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
魏光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缴获数量巨大的毒品,虽未能查获该批毒品的持有人,但毕竟使数量巨大的毒品及时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因此魏光强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重大立功。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魏光强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在犯罪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9643克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主体,也无法证实魏光强对该批毒品是否具有犯意,即如能够证实魏光强对该批毒品具有犯意,也无法证实其究竟是具有贩卖、走私、运输哪种犯意,因此,魏光强提供该批毒品线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供述自己的罪行。
魏光强的这一行为应该认定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行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效防止了该批数量巨大的毒品流人社会、危害社会;二是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
魏光强协助查获的毒品达9643克,贩卖运输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完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效防止如此数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会,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魏光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重大立功。
四、        办案指导:
立功是法定的从减免情节,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在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案件中,往往能够决定被告人能否保命,所以,律师不仅要鼓励被告人立功,而且要从立功的立法目的出发,适当地对立功做扩大化理解,并争取法官的认同。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第五条不但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列入“立功表现”,而且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增加为兜底项,大大拓宽了实践中立功表现的范围。
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
关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二是从行为的程度上看,是“突出表现”,而不是一般的表现。虽然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立功情形,但只要是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就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这类情形的立功行为既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行为:前者如在羁押期间及时报告其他在押罪犯预谋脱逃的,后者如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在被告人没有条件具备普通的立功情节时,不妨错个角度,在被告人身上找找发光点,如果能挖掘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律师在辩护中一定要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最高院的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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