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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有立功

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         作者:汤建彬律师
二、         典型案例: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
2009年2月底,被告人胡俊波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杨洪、陈静、刘伟、付超、李建华(均已判刑)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贩卖。同月27日,胡俊波和陈静从四川省成都市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杨洪、刘伟、付超、李建华根据胡俊波的安排驾驶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川A33A05现代牌越野车随后来到景洪市,6人先后偷渡至缅甸小勐拉会合。胡俊波联系好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指使杨洪、陈静于3月11日到缅甸邦康市接取上述毒品以及枪支、弹药进行重新包装,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镇陇海渡口携带入境后,藏人刘伟开来的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而后,胡俊波等6人在孟连县嘉兴宾馆会合。3月13日零时许,胡俊波与付超、李建华驾驶川A33A05现代牌越野车在前探路,杨洪、陈静、刘伟驾驶藏有毒品、枪支的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跟随其后往云南省澜沧县方向行驶。途中胡俊波、付超、李建华、陈静、刘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 205克、海洛因350克、手枪2支、子弹24发。3月22日,胡俊波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前来提取毒品的同案被告人胡环香(已判刑)。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刘伟、付超、李建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走私武器、弹药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俊波配合侦查机关到武汉抓获毒贩胡环香,有立功表现,但鉴于胡俊波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李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胡俊波指使唐军、唐照堃将20余万颗毒品和1支手枪从缅甸运输到成都,后胡俊波将四五万颗毒品和手枪交由唐照堃保管。此后,唐军、唐照堃二人将毒品和手枪偷走,胡俊波多次到重庆市查找二人下落未果。重庆市警方根据胡俊波提供的线索,将唐军、唐照堃抓获,并在唐军家中将该枪支查获。胡俊波上述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在被抓获后,前往武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讲述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仅属于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俊波虽然具有两次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胡俊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最高院认为,胡俊波归案后虽有协助抓捕胡环香的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裁定核准。
三、        相关辩点:
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的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特有而常见的侦破案件手段。被告人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产业窝点、链条,反映出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心态。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只有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四、        办案指导:
立功是法定的从减免情节,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在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案件中,往往能够决定被告人能否保命,所以,律师要鼓励被告人立功,要让法院去认定被告人的立功情节。
如果属于“揭发他们犯罪行为”的立功,应把握以下三点:第一,被告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第三,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
另外,关于抓获同案犯立功,《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遇到协助抓获上下线的立功情节,应当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上述《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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