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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绝大多数新精神活性物质不同于从植物中提炼获取的鸦片、吗啡、大麻等传统毒品,其制造方式主要是化学合成,确切地说是对以往已出现的合成毒品进行分子结构修饰或者调整而成。由于这些新精神活性物质大多数没有合法医疗用途(或者药用价值),故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并且,针对此类物质的犯罪行为与以往司法实践中针对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所涉及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确定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基本规则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没有定罪数量标准问题。但在量刑上存在数量标准,即《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和少量毒品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需要明确这些量刑数量标准。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规定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才能定罪,故存在定罪的数量标准问题,同时,也需要明确毒品数量大这一量刑标准。
       就毒品种类而言,刑法只对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种毒品明确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他较为常见的毒品则由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解释》)在原有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系统规定了28类毒品“数量大”和“数量较大”的标准。其中,苯丙胺类毒品包含12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氯胺酮和恰特草(指其中所含主要成分)也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也就是说,《毒品犯罪解释》规定了14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那么,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新精神活性物质,如何确定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首先,可以参照适用已经正式印发的毒品依赖性折算表。截至2019年8月,这种正式印发的依赖性折算表共3份。第一份是2016年6月国家禁毒办印发的《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禁毒办通[2016]38号)。这是针对2015年9月印发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附增补目录而制定的。该增补目录列管了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其中12种苯丙胺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已由《毒品犯罪解释》作出规定,另104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参照适用《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例如,根据该折算表,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英文5F-AMB)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1.44,4-氯甲卡西酮(英文4-CMC)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是1:0.14,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英文5-MeO-DiPT)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为1:1。第二份折算表是2017年10月国家禁毒办印发的《100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该折算表对2013年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100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明确了其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标准。其中也涉及少量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折算标准,如,2,5-二甲氧基苯乙胺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为1:0.02,4-甲基甲卡西酮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为1:1。第三份折算表是2019年1月国家禁毒办印发的《3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对AMB- FUBINACA、ADB- FUBINACA、5F-ADB3种合成大麻素的依赖性折算标准作出了规定,它们与海洛因的折算标准比例分别为1:5.5、1:2.5、1:14。其次,对于《毒品犯罪解释》和上述3种依赖性折算表都没有作出规定的,暂时可以参照适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最后,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和折算表都没有作出规定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毒性大小、致瘾癖性、戒断性,综合考虑滥用和犯罪形势、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量刑。也就是说,办案中对于没有明确折算标准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一般宜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不能轻易升格法定刑幅度。但是,对于有相对明确的可参照毒品种类,根据该参照毒品种类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认定涉案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或者“数量大”标准的,也可以作出相应认定。
       (二)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芬太尼类物质属于新类型合成毒品,但芬太尼类物质并不都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根据《麻醉药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算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在2019年5月1日以前我国已经明确管制25种芬太尼类物质,包括:(1)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的13种: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倍他羟基一3-甲基芬太尼、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硫代芬太尼:(2)2015年9月印发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附增补目录中列管的6种: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3)2017年3月施行的《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所列管的4种: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2018年9月施行的(关于将4-氯乙卡西酮等32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所列管的2种: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
2019年4月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是指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1)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2)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3)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4)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
       芬太尼类物质被整类列管后,针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第348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办案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如何确定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该问题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正式文件,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大致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对于《毒品犯罪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芬太尼本身,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和125克以上,分别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数量大”。(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的,可以参照适用前述《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确定的折算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硫代芬太尼等前述12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芬太尼除外)的,可以参照适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的折算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的,可以根据鉴定确定的毒性、依赖性等数据,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芬太尼类物质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认定方式,是在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提出的。从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的有关工作进展看,上述依赖性折算标准未必都科学准确,需要通过进一步实验等方式来确认或者完善。同时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是我国禁毒领域新的列管模式,整类列管的对象种类繁多,有的甚至都还没有出现,在新的列管模式下如何确定各类芬太尼类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逐一确定还是分类确定,确实需要深入研究。例如,考虑少数芬太尼类物质具有医疗用途,似可按照是否具有药用价值为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并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一旦国家相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芬太尼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则应按照新的文件执行。

(文章来源:《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