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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报道的10公斤贩卖毒品大案,二审为何能够死

    央视报道的10公斤贩卖毒品大案,二审为何能够死立执改判死缓?
     
      央视报道展示当地禁毒成果,一审三被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3年11月21日,中央电视台《一线》栏目以《追查哑巴亏》为专题报告了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公安局破获的一起贩卖10公斤冰毒的大案,节目中以现场录像的方式,全程展现了郎溪警方如何获得案件线索、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布控、如果进行抓捕的全部过程。

 

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公安局通过一个吃了“哑巴亏”的零包毒贩,顺藤摸瓜发现了一个在上海的批发毒品的团伙。2013年5月初,该团伙负责人梁世强及成员梁俊携带35万元赴广东省惠来县“阿伟”(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冰毒。因毒资存在缺口,梁世强电话指使同伙王珊、梁捷将10万元购毒款汇给梁俊。经过商谈,梁世强、梁俊以每公斤冰毒5万元的价格,从“阿伟”处购得冰毒10公斤,并先行支付对方毒资45万元。后梁俊将所购冰毒运至上海交由梁捷存入仓库用于贩卖。5月17日早晨,经中间人潘斌介绍,梁世强指使并伙同梁捷、梁俊、潘斌在上海市浦东区杨高南路和厦门路交接处,以每公斤冰毒13万元的价格将3000克冰毒贩卖给“君君”、“阿勇”(另案处理),并获了毒资39万元。交易完成后,梁世强支付给潘斌介绍费1万元,自留1万元,剩余37万元现金交由梁捷、梁俊带回交给王珊。5月17日上午,“君君”、“阿勇”通过潘斌欲再购冰毒,梁世强对再次交易有所担忧,遂电话联系李岩(梁世强客户)陪同梁捷送冰毒到浦东维也纳酒店,并为其毒品交易提供参谋,李岩表示同意。

 

期间,梁世强指示梁俊携带40万现金飞赴再进一批毒品。5月17日中午,经梁世强同意,李岩在梁捷处购买997.4克冰毒,并暂付毒资4万元。当日下午,应梁世强的要求,李岩驾车并携带997.4克冰毒、梁捷携带2998.6克冰毒一起至上海浦东维也纳酒店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郎溪县公安局分别在梁世强、王珊等人租住的贝尚湾小区3号楼602房间查获冰毒33.88克、氯胺酮5.89克、尼美西泮0.34克;在梁世强、王珊所租的大中九里德小区1号楼310室毒品仓库内查获冰毒253.37克、氯胺酮536.95克、尼美西泮2.04克、咖啡因899.18克。

 

2013年7月10日,因去广东进购毒品未被当场抓获的梁俊,在贵州凯里市落网。

 

2014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梁世强、梁捷、梁俊三被告分工明确,约定了分成比例,三人作用相当,均为贩卖毒品的主犯,且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致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判处三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精细化辩护挖出案件问题,二审两被告由死立执改判死缓

 

《追查哑巴亏》案一审判决后,汤建彬律师接收梁俊的委托,曹春风律师接受梁捷的委托,分别担任二人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通过细致区分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深入挖掘本案中存在的程序及证据方面的问题,通过精细化的辩护,成功地使梁俊、梁捷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

 

《追查哑巴亏》案的辩护成功,为毒品案件共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一)毒品犯罪中的从犯作用为何难以认定?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一审判决中认定:“梁世强、梁捷、梁俊在共同贩卖毒品中,梁世强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交易数量及价格;梁捷负责保管毒品,给买家送货;梁俊负责进货,在部分毒品交易时亦参与送货;梁世强、梁捷、梁俊分工明确,同时明确约定毒品交易所得分成比例,三人作用相当,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策划、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俊、梁捷二审辩护人在仔细研究本案案卷后发现,本案中,无论是梁世强及梁世强的同居女友王珊及梁世强的朋友和客户,都认为梁捷、梁俊是马仔,在央视《追查哑巴亏》节目中,侦查机关的罗宜斌大队长也说梁捷、梁俊是梁世强的马仔。梁俊在梁世强的安排下从广东进货,但不参与进货价格的确定,只负责进货款项的支付;梁捷在梁世强的安排下负责保管毒品和送货给买家,也不参与销售价格的确定。

 

梁俊、梁捷没有出资,被抓前也仅向梁世强支取了几千元的生活费,二人并不掌握贩卖毒品的实际的进货价格及卖货价格,不掌握毒品交易真实的获利情况,即使梁世强的同居女友王珊曾向梁俊说过梁世强说给梁俊、梁捷每人20%的分成,也因为这个分成不是梁世强、梁捷、梁俊协商确定了,梁世强本人也没有认可这个分成方案,所以无法确定这个分成比例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所以,也不能基于此认定梁世强、梁俊、梁捷具有合伙关系。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梁俊、梁捷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梁世强起到了策划、组织、领导的作用,并雇佣了梁俊、梁捷参与毒品犯罪,梁世强虽然做了犯罪分工,但梁世强在本案中起到了主导性作用,梁世强的作用明显大于梁捷、梁俊,梁俊、梁捷起到了辅助和配合梁世强贩卖毒品的作用,基于此,提出了“梁俊、梁捷作用明显小于梁世强,梁俊、梁捷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对于上述辩护观点,二审判决做了如下回应:“二人虽非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毒资的出资人,但与梁世强有约定,按照获利的20%分红,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作用积极,故关于其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从犯罪行为上看,其二人的作用较梁世强相对明显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可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辩护观点,但采纳了“梁俊、梁捷作用明显小于梁世强”的辩护意见,并基于此对梁俊、梁捷从轻处罚,从辩护效果上看,辩护人实现了辩护目的。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依照《大连会议纪要》,梁俊、梁捷在本案中不属于“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情形,认定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更为适宜,但是,因为“其他起主要作用”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之间的没有清晰标准,所以,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会基于被告人实际参与了毒品犯罪的关键环节,来认定被告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的情况,本案中的两个马仔被认定为主犯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基于此,在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属于被领导的实行犯,参与了贩卖毒品的关键环节,如果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在认定从犯辩护的基础上,一定要重点区分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拉开与其他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作用上的差距,从量刑均衡和公平的角度进行阐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这样,即使法院不认定为从犯,也能获得相对从轻的判决结果,特别是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的案件中,能够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基本上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有了能够活下来的机会。

 

(二)毒品案件的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瑕疵是否能够影响量刑?

 

《追查哑巴亏》案中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

 

毒品没有当场扣押,扣押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没有当场称量查获毒品,没有称量毒品净重,使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秤具称量;检材提取没有当事人在场等问题。

 

违反了《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违反了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时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是否能够影响到毒品案件的量刑?笔者认为,上述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已经降低了案件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涉及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要求最严格,案件存在证据瑕疵,在判处死刑上要留有余地。

 

基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书证证据审查标准的规定,本案没有见证人签字的扣押笔录,同时也没有办案人员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没有当场称量和封存,不能避免在毒品移转过程中被调换和污染的可能性;没有对毒品净重的称量,致使案件指控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不清;检材提取没有当事人在场,检材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及检材提取的规范性就难以让被告人信服。

 

但在目前的毒品案件审判过程中,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环节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的证据瑕疵,法官可能不会排除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瑕疵的累积会引起质变,会影响到法官判决时的内心确信,会带来量刑上从轻的效果,特别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可能会获得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想辩护效果。

 

(三)毒品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能否被打掉?

 

《追查哑巴亏》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

 

1、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

 

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是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但没有也无法提供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认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和条件。

 

案卷中提供的宣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两个鉴定中心明显不是一个鉴定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家鉴定机构。所以,该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能认定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所以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

 

即使认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是该宣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中没有理化检验鉴定,同时毒品净重的鉴定也不属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做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属于“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所以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3、鉴定机构超出委托事项做出鉴定

 

本案中郎溪县公安局委托的鉴定事项为:“上述检材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如有,其净重是多少?”,可见委托单位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毒品含量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的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4、鉴定机构使用鉴定方法存在问题

 

鉴定机构用冰毒的鉴定标准(IFSC-02-07-2011),却鉴定出了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成分,明显在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上出现了问题,致使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鉴定专业性、准确性明显存疑。

 

5、检材提取方法存在问题

 

本案中查获的疑似毒品颗粒:红色的颗粒83颗和绿色1颗,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颜色不同分别提取检材并分别编号后进行鉴定,以便于不同毒品的认定,但鉴定机构将红色及绿色颗粒混同后提取检材,违反了检材提取的规范。

 

上述鉴定报告存在诸多明显违法的情形,依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本案一审、二审均认定了《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由此可见,在毒品案件中将检验报告打掉的难度是非常大的,但法官虽然将有严重瑕疵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在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做出从轻处理,其实这也是从另一种意义上通过辩护打掉了鉴定报告。

 

很多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通过鉴定确定毒品数量(净重)的情况,更严重的是侦查机关不再做毒品称量,而将称量的工作委托给鉴定机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合法的。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这是侦查机关必须进行的侦查行为,所以也不得转委托其他机构进行。

 

其他机构可以进行毒品的称量,但这种称量不属于侦查行为意义的称量,同时,对外委托的称量也无法做到: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面(犯罪嫌疑人)进行,也无法制作称量笔录,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在称量笔录上的签字确认。

 

(四)新闻媒体的案情报道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如前文所述,中央电视台《一线》栏目专门做了一期《追查哑巴亏》的节目对该案破获进行了详细报道,从《追查哑巴亏》的节目中可以看到,在梁世强去广东进货(本案中10公斤毒品)前,侦查机关已开始对梁世强、王珊进行了24小时秘密监控,并对他们的出行进行了跟踪并拍摄了跟踪录像,当然,很有可能进行了监听,10公斤毒品到货后,梁世强的先后两次的毒品交易,都是在侦查人员的跟踪监控下进行的,梁世强等人的一举一动尽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之下。

 

通过上述新闻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如下案情事实:

 

1、侦查机关已经通过掌握的证据基本认定梁俊、梁捷是梁世强的马仔;

 

2、通过节目中的跟踪录像可见,本案中的10公斤毒品的进货和销售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

 

3、10公斤毒品到货后,梁世强与“君君”、“阿勇”进行的第一毒品交易(3公斤冰毒),是在公安机关的跟踪监控的情况下完成的,结合本案中两次毒品交易都是与“君君”、“阿勇”进行,两次交易时间间隔不超过12小时,且“君君”、“阿勇”另案处理及在本案中没有二人的笔录作为证言的情况来看,“君君”、“阿勇”可能是公安机关安排的特请人员。

 

即使不认定二人的特请身份,也可以从第一次3公斤毒品交易是在侦查机关跟踪布控下完成了的,推断出这3公斤毒品也不可能流向社会。

 

4、从节目中的现场抓获录像来看,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均没有进行现场称量、现场提取检材、现场封存、现场出具扣押手续,直接反映出了侦查机关在毒品物证保管环节的一些程序瑕疵。

 

《追查哑巴亏》这样的新闻报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吗?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在本案中,笔者作为辩护人将《追查哑巴亏》这期新闻报告通过公证机关下载进行了公证,制作了光盘,将光盘做为新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庭。庭审中,检察院虽然对新闻报告的内容能否够证明案件事实提出了质疑,但也无法否认该新闻报告中侦查机关在跟踪现场、查获现场等录像的真实性。作为证据使用的《追查哑巴亏》新闻报道,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取得了较好辩护效果。

 

(五)“控制下交付”能否作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从轻量刑情节?

 

毒品犯罪具有隐秘性,而很多贩卖毒品的案件往往是在刚刚完成交易后就被人脏俱获,为什么侦查机关总能够毒品刚刚交易完成时“神兵天降”呢,是因为侦查机关在毒品交易前就已经通过特请人员、技术侦查等手段提前掌握了将要发生的毒品交易,并提前完成了布控,就等毒品交易完成时进行收网。

 

所谓的“控制下交付”就是指上述情形,控制下交付的发生,有可能是“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结果,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证明“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难度非常大,但“控制下交付”,最明显的效果是可以直接证明“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

 

《南宁会议纪要》曾作过相关规定:“因特请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该规定认同了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会大大减轻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基于此应在量刑时从轻,因为新的会议纪要的出台,《南宁会议纪要》不再使用,但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仍具有指导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罪这一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旨:“王佳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人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上述指导性案例可见,最高院认定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作为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综上可见,控制下交付的辩护点在“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毒品案件中应当重视该辩点为被告人争取量刑的利益,在涉及死刑适用的案件中,更应当将此作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从轻量刑情节,做出社会危害性没有到达极其严重的程度,没有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辩护意见。

 

(六)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死刑?

 

在目前毒品犯罪中冰毒等合成毒品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在源头的冰毒的供货价格已经低至2万元一公斤的情况下,十几公斤、几十公斤的毒品案件屡见不鲜,且毒品交易的上、下家一般都有多人参加,

 

所以,在毒品数量巨大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应当判处几个死刑立即执行?律师基于“保命”的目的辩护空间在哪里?这些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毒品数量巨大的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犯罪的,原则上判处不超过2个死刑立即执行。

 

《武汉会议纪要》:“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2、上下家可以同时判处死刑,的出发点在于“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所以,原则上,上下家各判处不超过1个死刑立即执行。

 

《武汉会议纪要》: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3、数量特别巨大,上下家同时到案,作用明显大的上家或下家可以判处2个死刑立即执行,作用明显小的上家或下家可以判处1个死刑立即执行。

 

《武汉会议纪要》: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4、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被告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可以对1个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从上述内容可见,《武汉会议纪要》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原则,不仅规定数量巨大的毒品案件如果适用死刑,还明确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标准明确了,从哪些角度找辩护空间就清晰了。

 

1、结合《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做好主、从犯的区分,从犯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共同犯罪中,在无法区分主从犯或法官趋向于都认定为主犯的情况下,要明确主犯之间也应区分作用大小,从细节入手,拉开各被告之间在作用上的差距,显示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全案量刑平衡”,这样,就为作用较小的被告人争取到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机会。

 

3、要结合上下家在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的不同,严格区分上下家的作用大小及罪责大小,从 “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为作用及罪责相对较小的上家或下家被告人争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机会。

 

4、突出未到案被告人的作用,在案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且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可以为在案被告人争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上家或下家未到案,基于上下家犯罪涉及的是同一宗毒品,对在案上家或下家适用死刑时,应考虑未到案的上家或下家的作用和罪责,从少杀慎杀,量刑均衡的角度,对在案上家或下家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6、上家或下家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不能因此加重没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处罚,不能将“死刑指标”降低标准挪给其他被告人适用。具有立功情节不一定降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因此加重其他被告人的处罚明显违法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

 

(七)如何规避刑事政策对毒品案件的影响?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打击的重点,一些微妙的刑事政策也影响着毒品案件的量刑,比如,每年的6.26国际禁毒日,各级法院都会重判一批毒品案件,以突出当地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和成果,这个时期的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一般会偏重,比如《追查哑巴亏》案,在6.26国际禁毒日当天宣判,并由多家媒体进行报道,所以,该案一审判处3个死刑立即执行并不意外。

 

但作为辩护律师,职责是维护当事人不被冤屈不被重判,所以如何让案件判决避开每年的6.26等重判期,也应当时辩护律师考虑的内容。

 

可以从两个角度避开重判期,一、挖出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程序等问题,让法官难以作为典型案件进行重判;二、通过诉讼策略将案件拖过重判期,“拖”字诀的诉讼策略如何采取,应该根据案情来具体确定,但“拖”的目的不是为了与法官对抗,如果让法官感觉到了辩护人的“恶意”,反而会让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