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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律师代理的走私、贩卖毒品案被最高院列

汤建彬律师代理的走私、贩卖毒品案被最高院列为典型案例,帮律师拓展辩护思路


201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汤建彬律师办理的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被列为典型案例之一,该案是一起走私、贩卖列管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案件,也是国内较早做出判决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例,该典型案例对其他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的辩护和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4-CMC)被国家有关部门管制,仍以向境外走私、贩卖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约20000克“4-氯甲卡西酮”,并安排他人分批次邮寄给境外客户。上述由孙小芳安排发往境外的邮包中,有17批次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共计15854.43克。

 

 

二、办理过程及辩护要点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事实、定罪和量刑三个方面发表了以下主要辩护观点:

 

(一)案件事实方面

 

1.孙小芳实际购买到的4-氯甲卡西酮(4-CMC)的数量应以海关查获数量(15854.43克)为准,不能认定为20000克。

 

2.孙小芳走私4-氯甲卡西酮(4-CMC)的数量应以海关查获数量(15854.43克)为准,不能认定为20000克。

 

3.孙小芳用于走私的4-氯甲卡西酮(4-CMC)已经全部被海关查获,未能出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孙小芳将4-氯甲卡西酮(4-CMC)走私到境外。

 

(二)定罪方面

 

孙小芳以走私为目的购买4-氯甲卡西酮(4-CMC),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走私毒品罪。

 

(三)量刑方面

 

孙小芳具有诸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对孙小芳判处十五年及以下有期徒刑较为适宜:

 

1.本案涉案4-氯甲卡西酮(4-CMC)数量可以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应的刑期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为从轻处罚,不属于减轻处罚。

 

2.本案的鉴定意见等主要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问题,降低了本案的证明标准,基于此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孙小芳走私毒品未完成出境,毒品没有走出国境流向域外,孙小芳走私毒品的危害性明显降低,未产生实质危害,基于此应从轻处罚。

 

4.孙小芳将毒品走私出境的行为对国内社会的危害性,相对于将毒品走私到国内的犯罪明显较低,相较于向国内走私同等数量毒品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5.4-氯甲卡西酮(4-CMC)属于新型毒品,没有量刑的数量标准,也没有与其他的毒品的折算标准,应基于《大连会议纪要》及《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从轻就低量刑。

 

6.孙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7.孙小芳坦白交代与上家张光毅毒品交易情况,并提供了上家张光毅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信息,对破获张光毅制造毒品团伙,捣毁制毒工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避免了几百公斤的毒品流向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可以减轻处罚。

 

8.孙小芳没有犯罪前科,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9.孙小芳走私毒品没有获取暴利,15公斤多4-氯甲卡西酮(4-CMC)获利7万多元,相对其他同等数量的毒品犯罪获利明显较少,对孙小芳罚金数额以犯罪所得数额为宜。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应以查扣数量15254.43克认定”的辩护意见,以及“孙小芳坦白交代与上家张光毅毒品交易情况,并提供了上家张光毅的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信息,对破获张光毅制造毒品团伙,捣毁制毒工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避免了几百公斤的毒品流向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孙小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相对于涉案毒品数量,本案已从轻就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此类毒品的性质、孙小芳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此判处相应刑法”,孙小芳收到判决后没有上诉,该案一审终审。

 

 

四、指导意义

 

1.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即使折算后达到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也可不判处死刑,也可判处同档最低刑15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6·26国际禁毒日”之际,公布的六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也包括孙小芳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案例评析中认为:“近16千克“4-氯甲卡西酮”相当于2千2百余克甲基苯丙胺”,已到达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标准,但“基于该新型毒品的滥用范围小、列管时间短、孙小芳具有坦白情节等因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目前国内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涉及的种类包括:Methylone、5F-AMB、4-CMC、3-MMC、2-MMC、4-F-α-PVP、α-PVP、芬太尼类等,这些新精神活性物质,均是列管时间较短(多为列管不足1年即案发),滥用范围小(在国内几乎没有滥用情况发生)的毒品,如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比照孙小芳案,均有从轻就低量刑的可能,即使折算后达到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标准,也可不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

 

2.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即使数量特别巨大,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即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但《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例外情形,并要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2)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3)社会危害大;

(4)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

(5)必要时。

目前,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均不符合(1)、(3)条件的要求,所以,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仅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作为参照折算标准使用的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依赖性折算表》,没有公开向社会发布,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该折算表仅供禁毒系统办案过程中参照

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在国内几乎没有滥用案例,所以,不可能造成足够大的社会危害。
 

3.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及罚金数额应与案件中的犯罪所得相当,列管前向境内外销售该类物质及向境内外销售非列管化学品的获利,不能作为确定没收部分财产及罚金数量的依据。

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数是在该类物质列管前已开始向境内外销售,只是在列管后未能及时收手,同时,还向境内外销售很多种类的非列管化学品,这些销售获利不属于犯罪所得,即使获利巨大,也不能认定为案件中的犯罪所得,不能作为确定没收部分财产及罚金数额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了孙小芳用于向境外销售产品的全部银行卡,卡内大多数资金为列管前销售4-氯甲卡西酮(4-CMC)及其他非列管化学品的获利,该案中孙小芳贩卖、走私4-氯甲卡西酮仅获利7-10万元,对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没收财产数额与犯罪所得相当,体现了不将犯罪外获利(即使是违法获利)作为确定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数额的原则。

 

基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相较于其他常见毒品犯罪从轻量刑的原则,该类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或罚金的情形将会很多,孙小芳案中确定的没收部分财产数额的方法将对保护涉案被告人的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